廖昌文律师亲办案例
某减肥药品药效问题退款纠纷案判决书
来源:廖昌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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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恩民初字第10

原告张××,男,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恩施××单位退休职工,住恩施市×路×号。

原告谭××,女,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恩施××单位退休职工,系张××之妻。

被告张明×,男,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恩施市×××大道×××号×××店。

被告孙××,女,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明×之妻。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清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宣恩县×镇×村村民,住该村×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昌文,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恩施市×镇×村村民,住该村×组×号。

原告张××,谭××诉被告张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220立案受理后,被告张明×申请追加王××、刘××为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王××、刘××为共同被告,并由审判员杨昌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谭××,被告张明×、孙××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安,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廖昌文,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谭××诉称,2010428日,被告张明×、王××、刘××共同向原告谭××销售康宝莱减肥系列产品,当时被告张明×、王××、刘××共同向原告张××承诺:三个月将成功减重15—25公斤,如果达不到承诺的效果,全额退款。尔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告张××分两次共交了货款45000元。原告谭××使用康宝莱减肥系列产品三个月后,未达到承诺的效果。2010828日,经双方同意,撕毁协议改为欠条。随后刘××反还10000元。同年922日,张明×、王××、刘××三人共同给原告张××出具一张35000元的欠据,并约定每月还款10000元,余款年底付清。2010104日,刘××返还了7000元,王××返还了3000元,被告张明×却未予以返还。由此,原告张××、谭××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明×、孙××返还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明×辩称,请求法院追加恩施市昌华健康咨询服务中心,王××、刘××为共同被告;本案债权债务的由来是基于原告与恩施市昌华健康咨询服务中心签订的健康减肥协议引起的,被告张明×作为昌华健康中心的工作人员,与王××、刘××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并不意味着该欠款应由张明×偿还;被告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对本案毫不知情,依据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辩称,欠原告张××的钱,本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任何偿还义务。根据相关协议,是按份之债,应由张明×个人全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也与本人无关,应由张明×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其辩称意见与王××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31日,王××向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恩施市昌华健康咨询服务中心”。2010428日,原告张××与恩施市昌华健康咨询服务中心签订一份《健康减肥协议书》,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约定,三被告给原告谭××推销康宝莱系列产品。承诺使用该产品后,三个月之内减掉15—25斤,如在规定时间内未达到减肥效果则全额退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向三被告付款45000元并领取产品。原告谭××服用该产品三个月后,未达到三被告承诺的效果,原告张××、谭××要求三被告履行承诺,三被告同意退款。2010823日,三被告就退还张××的货款达成一份内部分配单,即王××退3000元,刘××退17000元,张明×退25000元。随后被告刘××退款10000元。2010922日,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张××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每月还款壹万元,年底还清。欠款人王××、张名×、刘××”。出具欠条时,被告王××将该笔退款的内部分配单给原告张××复印了一份。同时,原告张××出具证明,证明“债务人张明×、刘××、王××三人于2010922日给我出具欠款欠条时,已向我明示张明×承担25000元,刘××承担17000元,王××承担3000元的债务分配问题,我已认同。”2010114日,被告王××退款3000元,被告刘××退款7000元。因张明×未退款,原告张××、谭××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交的欠条原件以及三被告间债务分配单复印件、被告张明×提交的协议、康宝莱保健品订购单复印件、被告王××提交的欠条复印件、债务分配单原件、张××出具的证明原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持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王××、刘××向原告张××、谭××推销减肥产品,承诺三个月达不到减肥效果则全额退款。原告谭××在使用该产品过程中三个月未达到减肥效果,原告张××要求三被告履行承诺,三被告明确表示退款,并就各自退款的数额形成了一份分配单。该分配单系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各自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当被告刘××给张××退款10000元后,余款由三被告共同出具欠条。同时,王××将三个人退款的分配单复印件交给原告张××,原告张××当即出具证明对三被告的债务分配问题明确表示认同。被告王××、刘××已按分配单确定的数额履行了义务,被告张明×未按分配单履行,应承担退款的义务。原告张××、谭××请求被告张明×、孙××退款2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辩称,原告张××与恩施市昌华健康咨询服务中心签订的健康减肥协议,张明×系该中心的工作人员,其债务应由该中心的责任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只是恩施市昌华健康咨询服务中心的经营人,其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人与他人合伙,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伙人承担。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三被告向原告张××出具的欠条,均以自然人的身份签名,而被告王××、刘××已按退款分配单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明×要求被告王××、刘××共同承担债务25000元,与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孙××辩称对该债务不知情,从审理的情况看,被告孙××虽未参与销售减肥产品和出具欠条,但是,被告张明×与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故该债务应由被告孙××与张明×共同承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明×、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原告张××、谭××返还货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交纳212.50元,由被告张明×、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上诉处理。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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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廖昌文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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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1*********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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